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长沙市总工会关于实施《长沙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总工会
关于实施《长沙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长劳社发〔2003〕81号
各区、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总工会、市属企业:
为认真贯彻实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保障部令第9号),规范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运行程序,推动我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试点工作,现将《长沙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推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制度,是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客观要求,是实现企业工资分配民主决策、自主决定的重要举措,各企业单位要根据本办法精神,创造和完善自身条件,积极参与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建立工作。各级劳动保障部门、工会要加强对企业建立工资集体协商制度工作的指导和督促,要立足企业工资分配的制度转换和机制创新,认真总结试点工作中的成绩和经验,逐步扩大实施范围,确保试点工作顺利推进。
长沙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长沙市总工会
二〇〇三年五月十二日
长沙市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现代企业制度的需要,建立企业工资分配自主决定机制,促进企业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保障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和《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9号令)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试行办法。
一、工资集体协商的含义和适应范围工资集体协商是指职工代表与企业代表依法就企业内部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平等协商,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工资协议的行为。工资集体协商适用于所有经工商部门登记注册,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企业单位。企业经营者年薪收入不属于工资集体协商的范畴。
二、工资集体协商应遵守的原则
(一)在国家法律、法规和宏观政策指导下进行管理的原则;
(二)协商双方平等、合作的原则;
(三)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方利益的原则,使职工工资水平在经济效益提高的基础上合理增长。
三、工资集体协商的依据、准则
(一)《劳动法》、《工会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企业工资总额的增长必须符合当年公布的全市工资增长指导线的要求;
(三)职工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当年公布的全市最低工资标准;
(四)上年度全市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
(五)当年发布的长沙市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及企业人工成本水平;
(六)企业劳动生产率和经济效益及国有资产保值增值。
四、工资集体协商的内容
(一)工资协议的期限;
(二)企业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和工资分配形式;
(三)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及其调整幅度,加班、加点工资标准;
(四)职工奖金、津贴、补贴等分配办法,职工保险、福利方面的待遇标准;
(五)职工工资发放的时间和支付办法;
(六)变更、解除工资协议的程序;
(七)工资协议的终止条件;
(八)工资协议的违约责任;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五、工资集体协商代表的确定及其权利和义务工资集体协商代表应依据法定程序产生。工资集体协商代表人数按照对等的原则确定,一般每方为五至十名,具体人数根据企业情况和实际需要,由双方自行商定。
企业方协商代表由法定代表人和法定代表人指定的其他人员担任。职工一方协商代表由工会主席和推荐的代表组成。其产生由工会委员会讨论确定;或通过职工代表大会等形式民主推荐产生。未建立工会的企业应尽快成立工会或先成立工会筹备组,由筹备组组织职工民主推举代表,并得到半数以上职工的同意。
协商双方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职工方首席代表应当由工会主席担任,工会主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人员作为代理人;未建立工会的,由职工集体协商代表推举。企业首席代表应由法定代表人担任,法定代表人可以书面委托其他管理人员作为代理人。
协商双方也可以书面委托本企业以外的专业人员担任本方协商代表;但委托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且不得担任首席代表。
协商双方的首席代表轮流担任协商执行主席。
协商代表享有平等的建议权、否决权、赞同权和陈述权,有权要求对方提供协商会议有关的情况和资料,因参加协商占用工作时间有权按正常出勤享受工资、奖金、福利待遇。职工协商代表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企业不得对职工协商代表采取歧视性行为,不得违法解除或变更劳动合同。
协商代表应积极掌握工资分配的有关知识,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接受本方人员对工资集体协商有关问题的质询。协商代表有带头执行工资协商规定的义务,有遵守企业各项规章制度,完成本职工作的义务,并负有保守企业商业、技术秘密的责任。
六、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
除国家有关政策出现重大调整,足以影响原工资协议的执行外,工资集体协商一般采取一年一次定期谈判制。工资集体协商经过协商准备、协商谈判、审议、签字、登记与公布六个程序。
(一)协商准备协商谈判前一个月,协商双方应搜集、整理、分析与调整工资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数据,初步确定谈判意向,通过多种途径广泛听取职工对工资集体协商的意愿和要求。双方可就协商中将要涉及的重点问题,进行先期交流,互通有关情况,为正式协商做好准备工作。
(二)协商谈判谈判开始,可在不违反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和不涉及企业商业秘密的前提下,由企业代表介绍企业生产经营情况以及社会经济发展状况,提出企业单方面确定的谈判意见。在谈判过程中,双方可协商指定记录员,对协商情况进行详细书面记录,协商代表不得担任记录员。协商中出现有争议的重大原则问题时,经双方同意,可以暂时终止协商过程,终止期限最长不超过一个月,也可由当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组织有关各方协商处理。
(三)审议
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根据平等协商提出的修改、补充意见,对起草的工资协议内容进行修改、完善,并由企业方制作工资协议文本(草案)。协议草案文本应提交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未获半数以上通过时,职工代表有权要求重新协商。
(四)签字
工资协议文本审议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盖章后成立。
(五)登记
工资协议签订后,应在7日内将工资协议文本及全部附件一式三份,按照分级管理原则,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登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审查对工资协议无异议,及时向协商双方送达《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工资协议即行生效。如发现工资协议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可指令双方予以修改,并重新报送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查登记。工资协议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送经过15日,协商双方未收到《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视为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该工资协议即行生效。
(六)公布
工资协议生效后,双方应于5日内将已经生效的工资协议采取张贴、通告等形式予以公布,在全体职工监督下,双方共同履行。职工和企业双方可在工资协议实施期满前60日内,向对方书面提出协商意向书,进行下一轮的工资集体协商。
七、工资协议的效力
依法签订的工资协议对企业和职工双方具有同等的约束力。工资协议签订后,双方负有全面履行工资协议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工资协议。
八、工资协议的监督检查
为保证工资协议的全面履行,签约双方以及地方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应对已生效的工资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会应依据《劳动法》、《工会法》将工资集体协商履行情况作为工资内外收入监督检查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双方因履行工资协议发生的争议,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处理。
九、本办法对工资集体协商和工资协议的有关内容未做规定的,按《集体合同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十、本试行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
附件:
工资协议审查意见书
经审查,《 工资协议》基本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的规定,自本意见书下达之日起生效。
意见书下达时间: 年 月 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