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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水利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水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事项 清单》《从轻、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的通知

来源:市水利局 发布时间:2023-12-13 15:51 字体大小:

长沙市水利局

关于印发长沙市水行政执法《不予处罚事项

清单》《从轻、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免予行政

强制事项清单》的通知

湘江新区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局、各区县(市)水利(农业农村)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单位:

为贯彻落实省、市优化营商环境工作部署,进一步优化全市水利行业法治化营商环境,根据市司法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推行市场监管领域包容审慎监管执法“四张清单”制定工作的通知》要求,结合工作实际,制定了《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本文件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不予处罚事项清单》《从轻、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长沙市水利局? ?

2023年12月12日 ?


不予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处罚事项

不予处罚的情形

法律依据

备注

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恢复原状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2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

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补办了相关手续并被批准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

不安装、损坏或者擅自拆除河道采砂监控设备,妨碍其正常运行

限期内恢复原状或改正违法行为的

《湖南省河道采砂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款规定,不安装、损坏或者擅自拆除监控设备,妨碍其正常运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

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的

在规定期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未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或者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未经审查批准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日取地表水6立方米以下、地下水3立方米以下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6

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1.未按照批准许可量取水情形下,取水量超过许可批准取水量的5%以内的;2.未按照批准许可规定取水的其他情形下,首次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7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组织拆除或者封闭的预计费用在1千元以下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8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在限期内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且日取地表水6立方米以下、地下水3立方米以下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9

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

实际取水量超出限制取水量5%以下或者转让取水量占批准取水量5%以下,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并改正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0

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首次未按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


11

拒绝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情况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首次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在规定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12

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

1.地表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情形下,日取地表水6立方米以下的,并在规定期限内安装到位的;2、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情形下,日取地下水3立方米以下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安装到位的;3、地表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情形下,日取地表水6立方米以下的;4、地下水取水工程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情形下,日取地下水3立方米以下的

1.《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地下水取水工程未安装计量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计征相关费用,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13

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

无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4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完毕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五十四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条规定处罚。”


15

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建筑面积1千平方米以下的,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

首次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取水许可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三)不按规定提供取水、退水计量资料的。”


17

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预计费用不满1万元的,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违法行为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地下工程建设对地下水补给、径流、排泄等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采取措施消除不利影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18

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

地下工程建设的投资额不满10万元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款“地下工程建设应当于开工前将工程建设方案和防止对地下水产生不利影响的措施方案备案而未备案的,或者矿产资源开采、地下工程建设疏干排水应当定期报送疏干排水量和地下水水位状况而未报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9

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

封井或者回填的预计费用不满5千元的

《地下水管理条例》第六十一条“以监测、勘探为目的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在施工前应当备案而未备案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备案手续;逾期不补办备案手续的,责令限期封井或者回填,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封井或者回填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封井或者回填,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20

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而开工建设的,未及时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未经批准而对水土保持措施做出重大变更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补办了相关手续或者改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21

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

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完毕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22

水利建设工程监理单位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未及时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者暂时停止施工的。”


23

水利建设施工单位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在进入施工现场前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24

水利建设施工单位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

《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项“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降低资质等级,直至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二)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施工起重机械和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自升式架设设施的。”















从轻、减轻处罚事项清单

序号

从轻、减轻处罚条件

法律法规依据

备注

1

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及水行政执法相关法律法规等。

所有水行政处罚事项适用。

2

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3

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

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5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6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免予行政强制事项清单

序号

行政强制事项

免予强制的情形

法律依据

备注

1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或者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或者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

在限期内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虽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但未按照要求修建前款所列工程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按照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

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

在限期内清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专门存放地以外的区域倾倒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按照倾倒数量处每立方米十元以上二十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清理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清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清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3

对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

在限期内清理,恢复原状的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未按照防洪和通航安全的需要及时清理尾堆、平整河道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理,恢复原状;逾期不清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清理,所需费用由采砂的单位和个人承担,并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4

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的清除

在限期内清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二条“对河道、湖泊范围内阻碍行洪的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5

对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

在限期内治理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6

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相关手续未被批准的

在限期内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7

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

在限期内拆除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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