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
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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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江新区农业农村和生态环境局、经济发展局、财政金融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各区县(市)农业农村局、发展和改革局、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水利局、林业局:
??? 为贯彻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畅通城乡要素流动的战略部署,持续深化农村集体产权制度改革,加快推进我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22〕44号)和?《长沙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长政办发〔2024〕3号)要求,现制定印发《长沙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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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农业农村局??????????长沙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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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长沙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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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水利局???????????????????长沙市林业局
2024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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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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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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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建设,规范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行为,维护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法依规推进农村产权有序流转,优化资源配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引导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健康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4〕71号)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推进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湘政办发〔2022〕44号)等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是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主体依法自愿、规范有序通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公开流转交易农村产权的活动。
第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坚持依法合规、诚实守信和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坚持统筹城乡发展,盘活农村资源要素原则。
(三)坚持农民自主、村民自治、等价有偿,保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对农村产权的占有、使用、收益等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坚持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性质,不改变土地农业用途,不损害农民利益原则。
第四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是为各类农村产权依法流转交易提供服务的综合平台,须坚持为农服务宗旨,突出公益性,不以盈利为目的。
第五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双方及所交易的农村产权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权权属合法清晰;
(二)交易双方必须是具有完全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且有流转交易的真实意愿;
(三)转让方必须是产权权利人,或者受产权权利人委托的组织或个人。
(四)流转交易要符合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规划、农业产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一体化建设规划等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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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章 ?交易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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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由市、县、乡、村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组成,交易机构统一规范名称,市级为:“长沙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县级(不在市级交易的县市)为:“长沙市××县(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乡镇级为:“长沙市××乡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村级为:“长沙市××村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
第七条??市级和县级(不在市级交易的县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由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经市场监管部门登记注册,自批准设立之日起2个月内报上级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实行“八统一分”运行机制,即统一系统建设、统一信息发布、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流程、统一交割结算、统一交易鉴证、统一收费标准、统一服务要求和分级办理业务。
第九条??长沙市农村产权交易机构要按照国家相关规定对市场运行、交易规则、服务规范、中介行为、收费标准和交易管理等做出具体规定,报行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市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承担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服务体系建设和运营职责,制定全市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对全市农村产权交易信息、数据等进行整体统筹、归总、资源协调,并负责湖南湘江新区、芙蓉区、天心区、开福区、雨花区、望城区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发布,受理流转交易咨询和申请,组织产权流转交易,出具产权交易鉴证,资金结算,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协助产权查询,开展政策宣传和咨询等。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及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农事服务、技术服务等配套服务。???
(二)县级农村产权交易中心。长沙县、浏阳市、宁乡市农村产权交易中心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收集发布、受理交易咨询和申请、组织产权流转交易、出具产权流转交易(合同)鉴证、办理交易资金结算、开展交易业务培训与指导。在有关部门指导下引入财会、法律、资产评估等中介服务组织及银行、保险、担保等机构,开展资产评估、法律服务、产权经纪、项目推介、抵押融资等配套服务。
(三)乡镇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乡镇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站是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基础平台,负责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进行收集汇总,审核交易标的权属、受让方资格、土地规划和用途等交易资料和信息。宣传相关法律法规和办理流程,做好经营监督工作,及时报告对市场经营和社会稳定有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
(四)村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村级农村产权交易服务点负责收集、上传农村产权流转信息,对优质标的进行信息包装和推介,陪同投资方查看标的等相关前置工作,由村依托现有体系配合工作,给予保障。
第十一条??各级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机构实行全市统一联网,建立统一运作机制规范运行,实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平台互联互通、交易信息互联共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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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 ?交易品种及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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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二条??法律没有限制的品种均可以入市流转交易,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现阶段流转交易品种及方式主要是:
(一)农村承包土地经营权。是指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的耕地、草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入股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由流转双方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协商确定。
(二)林权。是指集体林地经营权和林木所有权、使用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法定期限。
(三)“四荒”使用权。是指农村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使用权。采取家庭承包方式取得的,按照农户承包土地经营权有关规定进行流转交易;以其他方式承包的,其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让、出租、入股、抵押等方式流转交易。
(四)农村集体资源性资产经营权。是指农村集体机动地、未承包到户土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经营权,可以采取出租、转让、入股、作价出资或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但流转的具体经营内容和期限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要求。
(五)农村集体经营性资产。是指由农村集体统一经营管理的经营性资产(不含土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出让、入股、合资、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六)农业生产设施设备。是指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等拥有的农业生产设施设备,可以采取转让、租赁、拍卖等方式流转交易。
(七)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是指农户、新型农业经营主体和农村集体等拥有的小型水利设施使用权,可以采取承包、租赁、转让、抵押、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八)农业类知识产权。是指涉农专利、商标、版权、新品种、新技术等,可以采取转让、出租、股份合作等方式流转交易。
(九)其他涉农产权。是指农村闲置宅基地使用权和闲置住宅,国有农牧渔场、农业产业化企业、集体及个人投资兴办的企业等,供销合作社系统的涉农产权、资产处置等,农村建设项目、货物和服务、产业项目等涉农产权,可以采取招标、采购、出租、入股、招商和转让等方式流转交易。
第十三条??交易机构可采取招标、拍卖、电子竞价、协议(公开协商)等方式组织交易。法律、法规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流转交易的方式、期限、项目和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各级关于环保、规划、金融等方面的政策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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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 ?交易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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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条??为了体现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市场的公益性、市场化原则,对作为转让方的农户、村集体经济组织等免收交易服务费用,对其他交易主体的受让方按规定收取相关费用。
第十六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基本程序:受理交易申请→审核申请资料→发布信息公告→登记受让意向→组织进场交易→协调成交签约→结算交易资金→出具交易鉴证→配合办理产权变更及其他手续。
重大集体资产资源交易,事前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并经乡镇备案后方可进场交易。
第十七条??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农村产权交易转让申请书;
(二)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产权权属证明材料;
(四)准予产权转让的证明材料;
(五)转让标的交易条件及基本情况介绍书;
(六)标的底价及作价依据;
(七)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农村集体资产产权的标的价格可以资源资产的净值或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作为依据,标的底价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大会或者代表大会表决同意;农户产权交易价格可以依据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的评估值,也可由交易双方自行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交易双方或委托代理方应当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合法性、有效性负责。
第十九条??交易机构接收初审材料后,组织齐全性、合规性审查。审查未通过,返回补充资料;审查通过后,对交易标的进行登记,出具受理通知书,与转让方签订交易委托合同,制作挂牌信息,发布交易信息公告。公告应当披露转让标的基本情况、交易条件、受让方资格条件、交易价格、交易方式、公告时间和对产权交易有重大影响的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转让方应当明确产权转让公告的期限,首次信息公告期限不少于10个工作日。未经交易机构同意,转让方不得在信息公告期间擅自变更或取消发布的信息,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公告信息内容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及书面申请,由交易机构调整、补充披露公告内容,重新计算公告期限,在原信息发布渠道进行公告。
第二十一条??信息公告期限内未征集到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的,在不变更信息发布内容的前提下,转让方可以在公告到期次日起3个工作日内申请延长信息发布期限,每次延长期限不少于5个工作日。
若转让方降低挂牌底价,需重新进行公告。新的转让底价低于原挂牌底价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人书面同意。
第二十二条??信息公告期间,意向受让方可以到交易机构查阅转让标的相关信息和材料,自行或委托专人了解转让标的现状,交易机构应接受其查询并提供便利。
第二十三条??交易信息发布后,意向受让方可在参加竞买前对标的情况进行实地或委托查勘,全面审查和勘验标的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如参与竞买即认可流转标的现状,自愿承担一切责任和风险。
第二十四条??意向受让方提出受让申请时,应向交易机构提交下列资料,并接受交易机构资格审查:
(一)农村产权受让申请书;
(二)意向受让方声明与保证;
(三)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四)同意受让证明材料;
(五)委托代理的,提交授权委托代理相关资料;
(六)采取联合受让的,应提交联合受让相关资料;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转让方在披露的产权交易信息中要求意向受让方交纳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在规定期限内交纳交易保证金(以到达指定账户为准)后获得受让资格,逾期未交纳交易保证金的,视为放弃受让资格。
第二十六条??交易机构应当对符合受让条件的意向受让方申请予以受理,对其提交的材料进行齐全性和合规性审核;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告知意向受让方补齐相关材料。审查通过后,应将意向受让方登记情况及其资格确认意见告知转让方。
第二十七条??转让方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意向受让方资格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交易机构可向转让方进行资格确认。
转让方在收到交易机构审查的资格确认意见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回复。如对意向受让方资格确认存有异议,应当在回复意见中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转让方逾期未予回复的,视为同意交易机构做出的资格确认意见。不得以未经公开发布的受让条件,作为确认或否认意向受让方资格的依据。
交易机构征询转让方意见后,应当向符合条件的意向受让方出具资格确认通知书。意向受让方收到资格确认通知书后,须在信息公告规定的时限内办理意向受让登记手续,按规定缴纳交易保证金,参与竞价活动。
第二十八条??信息公告期满后,受理交易的交易机构依据公告约定和征集到的意向交易信息确定交易方式,依法依规组织和开展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如涉及相关权利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相关权利人应按照公告要求、交易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参与交易。
无受让申请人或受让申请人数未达到交易规定的,另行组织交易。
第二十九条??交易成功后,交易双方在交易现场签订成交确定书,交易结果在信息发布平台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3个工作日。公示结果无异议的,交易机构应组织交易双方在3个工作日内签订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
第三十条??农村产权交易合同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交易双方的名称和住所;
(二)转让标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方式;
(四)转让价格、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五)产权交割事项;
(六)合同的生效条件;
(七)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八)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九)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交易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三十一条 ?农村产权交易资金实行统一进场结算制度。交易资金包括交易保证金、交易价款和交易服务费,以人民币为计价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通过交易机构结算的,转让方应当向交易机构提供转让行为批准单位的书面意见以及受让方付款凭证。
第三十二条??交易成交后,意向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信息公告中约定的方式处理,成交受让方交纳的交易保证金按照相关约定可转为交易价款,交易合同约定价款支付方式为分期付款的,按照合同约定执行。未成交的意向受让方其交易保证金由交易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成交确定书发出后,转让方和受让方拒签合同的,处理方式按有关法律、法规和交易规则等执行。
第三十三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合同签订后,成交受让方向交易机构支付交易服务相关费用,依据合同约定将交易价款交付至指定资金结算账户,交易机构根据交易资金支付情况,在5个工作日内,出具由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批准并统一制作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
第三十四条??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应载明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农村产权的基本情况(主要包括产权位置、四至、面积、质量等级、利用现状、预期价格、流转方式、农户数量、流转期限、流转用途等内容);
(二)项目编号;
(三)签约日期;
(四)转让方及委托人全称;
(五)受让方及委托人全称;
(六)合同期限和起止日期;
(七)成交金额;
(八)支付方式;
(九)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易双方可凭交易机构出具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鉴证书,办理标的交割、权证过户、变更登记、抵押融资等手续。
第三十六条??交易机构应当将交易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片等相关资料妥善保存,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在提供档案查询服务时,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社会和其他组织的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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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章 ?交易中止和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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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条??在交易合同签订前,出现下列情形的,交易机构可以中止产权流转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或与产权有直接关系的第三方提出正当理由,认为须中止产权交易的,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二)转让的产权存在权属争议且尚未解决的;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发出中止交易通知或依法出台的法律文件导致交易中止的;
(四)其他需要中止交易的情形。
交易中止后,经交易相关方提出申请,并经交易机构认定符合交易重启条件的,可重启交易,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相关交易方自行承担。
第三十八条??中止期限由交易机构根据实际情况设定,一般不超过30天。交易机构可在中止期间对相关申请事由或者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也可转请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及时做出恢复或者终结交易的决定。
中止期限内,转让方可提出恢复交易申请,符合条件的,交易机构审核通过后继续实施交易。
第三十九条??出现下列情形的,交易机构可以终结产权交易活动:
(一)转让方提出正当理由,且经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
(二)中止交易后未能消除影响交易中止的因素导致交易无法继续进行的;
(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管部门或司法机关等单位依法发出终结交易书面通知的。
(四)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产权自然灭失的。
(五)其他需要终结交易的情形。
交易终结后,交易机构可决定宣布交易结束或宣布交易无效,由此造成的损失由相关交易方自行承担。
第四十条??交易中出现中止、恢复、终结情形的,交易机构应当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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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章 ?交易规范和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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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交易机构应推行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化管理,使用规范、统一的格式文书,规范组织农村产权流转交易信息活动。
交易资金应实行专户储存、专账核算、专款使用的资金管理方式,加强资金监管,防范交易风险。
第四十二条??交易机构应对市场主体从事农村产权流转交易活动的信用情况进行记录,依法依规推送至市公共信用信息共享交换平台。
第四十三条??在交易平台进行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应依法解决,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以请求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乡镇等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或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四条??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收益应纳入本集体经济组织账户使用和管理。
第四十五条??各区县(市)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村集体产权流转交易的监督管理,确保交易项目依法依规进场公开交易。各乡镇要加强村集体经济组织产权流转交易情况的日常监管。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须公开交易的项目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交易。对不按规定进场交易、暗箱操作等行为,相关部门要加强监管、及时纠正、依法依规严肃问责。造成损失的,责令相关责任人依法赔偿;构成违纪、涉嫌职务违法犯罪的移送纪检监察机关处理;其他涉嫌违法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七条??资规、农业、水利、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及乡镇应根据职责分工,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后的开发利用加强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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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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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八条??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对农村产权流转交易另有规定的,按法律、法规和规章、政策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农业农村局负责相关解释工作。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2024年4月25日起实施,有效期2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