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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细则(试行)V5.0》的通知

来源:市工信局 发布时间:2024-12-05 16:40 字体大小:

关于印发《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

示范应用管理细则(试行)V5.0》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推动我市智能网联汽车技术研发及应用,支持智能网联汽车企业开展规模化测试运行,指导和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工作,我们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市管理局、湖南湘江新区科技创新和产业促进局联合制定了《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细则(试行)V5.0》。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细则(试行)V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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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长沙市公安局

?????????????? 长沙市交通运输局 ???????长沙市城市管理局

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科技创新和产业促进局

2024年12月5日


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细则(试行)V5.0


??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快推动本市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提高全市智慧交通科技发展水平,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规模化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法规和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规范(试行)》,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及其相关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按照“鼓励创新、确保安全、多元发展、试点先行、逐步推进”的原则,加快推动本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更好满足群众多元化、高品质需求,为加快建设智慧交通城市提供支撑。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分工

第四条?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公安局、市交通运输局、市城市管理局、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科技创新和产业促进局共同成立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市联席工作小组”)。市联席工作小组是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管理机构,负责本细则的推进实施。其下设办公室,设在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五条?市联席工作小组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组织开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申请主体的评估、论证与审核工作,审批、发放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临时行驶号牌;选择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若干典型道路和典型应用场景区域,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并向社会公布;规划、制定、实施本市智能网联汽车活动相关的政策、标准,协调政策、标准实施过程中有关事项;推动全国各大测试区测试结果互认和长株潭地区智能网联汽车和智慧交通的共同发展工作。市联席工作小组按照组成单位职责划分,分工如下:

(一)市工业和信息化局负责定期组织召开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协调处理联席工作小组日常事务,并组织开展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规划及建设工作。

(二)市公安局负责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车辆核发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划定车辆上路的行驶范围与行驶时间、处理车辆上路的交通事故、查处车辆上路的交通违法、维护和管理开放道路现有的交通安全设施。

(三)市交通运输局负责智能网联汽车在客运、货运等市场运营的管理规范制定和相关协调工作。

(四)市城市管理局负责对市联席工作小组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所选定的若干典型道路的相关设施进行日常维护、督查。

(五)湖南湘江新区管理委员会科技创新和产业促进局负责组织制定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等标准政策,研究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需求,推动相关平台建设和政策完善。牵头组建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专家委员会(下称“专家委员会”);统筹协调在第一级测试区、第二级测试区开展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专家委员会定期召开专家委员会评审会议,对测试主体提出的测试申请进行论证,形成专家委员会评审意见。

第七条?国家智能网联汽车(长沙)测试区(即“第一级测试区”)管理方受市联席工作小组委托作为第三方管理机构,负责智能网联汽车第二级测试区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的全过程实施和监管,包括:(1)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申请受理、测试评价,组织专家评审论证评估,提请市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审议;(2)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日常监管等相关工作;(3)组织具备道路工程勘察或道路工程设计等相关资质的单位,依据国家、地方相关标准和规范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典型道路的道路交通复杂度等进行评价,并形成评估报告上报市联席工作小组;(4)负责第二级测试区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其他日常事务。

第三章??申请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的基本条件

第八条?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备有通过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的能力。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八)具备采集监管数据的能力,并同意接受第三方管理机构监管。

(九)购买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公共责任险或商业三者险。

(十)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单位或多个单位联合体,应符合如下基本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或多个独立法人单位组成的联合体。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独立法人单位联合组成的示范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服务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备有完善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车辆进行事件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具备对示范车辆及远程监控平台的网络安全保障能力。

(九)具备采集监管数据的能力,并同意接受第三方管理机构监管。

(十)购买规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险、公共责任险或商业三者险。

(十一)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驾驶人是指由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对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应符合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并与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违规扣满12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超载、闯红灯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麻醉品等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的交通事故责任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培训合格,掌握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方案;掌握自动驾驶车辆结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操作方法等,具备随时接管车辆、危急情况下的应急处置能力;具有50小时以上自动驾驶系统实际操作经验,其中申请测试项目的驾驶操作训练时间不低于40小时。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智能网联汽车,应符合以下基本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够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至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和发生后3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1年。应配备监管装置,具备实时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指定的监管平台以及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指挥平台回传不少于下列1至7项信息功能。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五)具备自动驾驶系统提醒功能装置,当自动驾驶系统失效时,该装置应当立即提醒驾驶人接管车辆。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章 ?安全性自我声明申请及审核流程

第十二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申请在第二级测试区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应取得“安全性自我声明”批准,具体流程如下:

(一)企业申请

申请主体根据企业需要,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供相关材料。测试、示范申请周期不超过18个月。

(二)第三方管理机构组织审查

第三方管理机构收到材料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于材料初审合格后进行以下工作:

1.5个工作日内通知申请主体到指定地点进行实车检查及试验,审查申请主体提供的测试车辆及相关功能与申请材料描述内容的一致性,并出具报告;

2.核实在通过实车检查以及试验的测试车辆上安装用于向第三方管理机构监管平台反馈相关数据的监管装置后,核实上传至第三方管理机构指定的监管平台以及和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指挥平台的数据是否齐全、准确、实时;

3.组织召开行驶安全风险论证会,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局对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提交材料中的行驶线路进行审查,划定行驶范围与行驶时间,明确行驶安全风险,提出整改建议。

4.组织召开专家评审会,对申请材料进行专家评审;

5.提交符合要求的申请材料到市联席工作小组。

(三)市联席工作小组审议

市联席工作小组收到第三方管理机构的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召开联席工作会议,结合专家评审意见审批企业申请,形成会议备忘录。

(四)盖章确认

市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根据会议备忘录,在申请主体提供的“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盖章。

(五)测试延期

1.申请主体根据需要,在测试周期结束前15个工作日内内可提出延期申请,并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和延期说明等材料,第三方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形成初审意见,在5个工作日内报市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市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审核确认,并在“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盖章。测试延期申请周期不超过18个月。

2.第三方管理机构受理申请后初审未能一次性通过的,不再受理延期申请;市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在接到第三方管理机构的初审意见和申请主体提交的延期申请资料后未能一次性审核通过的,不再审核延期申请。

第十三条?市联席工作小组发布新的开放测试道路清单后,已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的主体有扩展测试道路或区域需求的,须按照本章规定重新申请。

第五章??临时行驶车号牌申请流程

第十四条?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申请在第二级测试区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需取得自动驾驶开放道路临时行驶车号牌,办理流程如下:

申请主体应当凭《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包括经市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确认的“安全性自我声明”等材料)、凭证(含保险凭证),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其中:

1.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区域应当根据“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周期,并严格按照“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路段和测试时间执行测试工作;每台测试车辆对应固定的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互换;

2.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依据法律规定要求执行,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或车辆出厂合格证)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3.在“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测试周期内,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后,申请主体可向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续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十五条?到期的临时行驶车号牌自动作废,对应车辆不得再进入第二级测试区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

第六章?道路测试申请

第十六条?道路测试主体提出第二级测试区测试申请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3)和《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主体承诺书》(见附件5)。

(二)道路测试主体、驾驶人和道路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

(三)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车辆状态和驾驶人状态等;

(四)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与拟进行道路测试路段、区域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五)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对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可提供出厂合格证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对未取得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可提供车辆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声明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

(六)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证明;

(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八)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九)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说明材料;

(十)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检测项目见附件1);

(十一)经第三方管理机构评审通过的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或区域、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二)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第十七条?对同一批次申请(包括初始申请或增加)且满足“三同原则”的道路测试车辆(即车辆类型、自动驾驶系统、配套设施设备一致原则),按照20%的比例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按照进一法计算,至少1 辆);单次申请车辆数量在20台及以上的,按10%比例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

第十八条?对具备其他省市开放道路测试资格,需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取得开放道路测试资格的,道路测试主体可通过第三方管理机构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审核通过后可在“安全性自我声明”上盖章。申请材料要求如下:

(一)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所有材料;

(二)通过国家认定的智能网联封闭测试区进行的实车测试或实车加仿真测试的证明材料;

(三)因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道路交通特征场景特殊以及测试安全等情况,测试车辆需通过本市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附加测试项目检测,并提供通过附加测试项目的证明材料;原则上已通过附件1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的车辆,不再进行重复测试;

(四)驾驶人等信息发生变更的,须提交变更后的材料。

第十九条?已取得本市道路测试资格,申请增加全时段道路测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本细则道路测试规定的所有材料外,还应补充提交如下申请材料:

1.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夜间环境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试验要求见附件2);

2.自动驾驶车辆在全时段开展自动驾驶测试活动的应急保障措施;

3.开展全时段测试其他相关说明材料。

(二)道路测试主体在本市范围内开放道路自动驾驶道路测试活动达到1个月时间,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可为测试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的车辆申请全时段测试。

(三)道路测试主体应制定合理的早晚高峰时间段车辆路线策略,避开拥挤、特殊区域路段,减少对道路交通秩序的负面影响。

(四)申请增加全时段的道路测试内容时,道路测试主体应提交《智能网联汽车夜间环境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已有道路测试“安全性自我声明”等相关申请材料经第三方管理机构初审后报市联席工作小组会议审议。

第二十条?申请第二级测试区高速公路开放道路测试的,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取得有效的开放道路自动驾驶测试临时号牌。

(二)应在已获得本市测试许可的开放测试道路上完成单车平均自动驾驶里程不少于1000公里,且同型号车辆累计测试里程不少于5000公里。

(三)申请在第二级测试区的高速公路开放道路进行测试,除道路测试基础材料外,至少应补充提交如下材料:

1.第三方管理机构审核通过的开放道路测试报告;

2.高速公路测试计划方案,包括测试目的、测试路线、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规程;

3.高速公路测试的保障措施、风险分析以及应急措施等;

4.其他等相关材料。

(四)首次申请高速公路路段测试的相同配置测试车辆最多不超过5辆,测试累计里程5万公里后且无发生责任交通事故及失控状况的,可申请增加测试车辆,增加数量由市联席工作小组根据测试路段实际承载能力审批。

(五)购买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或提供不少于每车五百万元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六)驾驶人除满足驾驶人一般要求外,还需完成50小时以上的自动驾驶模拟高速公路场景测试实车操作训练。

第七章 ?示范应用申请

第二十一条?示范应用主体申请第二级测试区示范应用的,应提供以下材料:

(一)《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见附件4)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主体承诺书》(见附件6);

(二)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三)示范应用车辆在拟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及总结报告;

(四)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五)经第三方管理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应用方案,至少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或区域、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六)搭载人员、货物的说明(志愿者招募方案或物流方案、风险告知书、应急保障预案、购买保险证明材料、合法合规性证明材料等);

(七)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以及每车不低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五百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

(八)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九)市联席工作小组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二条?对初始申请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主体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应用车辆数量,示范应用主体可通过第三方管理机构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审核通过后增加配置相同的车辆。申请材料要求如下:

(一)示范应用主体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

(二)原示范应用车辆申请材料;

(三)新增示范应用车辆相同配置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按照“三同原则”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的报告;

(五)已在本区范围内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示范应用的证明材料;

(六)第三方管理机构的审核通过报告。

第二十三条?对申请全时段的示范应用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60小时的夜间道路测试(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本市范围内开放道路夜间道路测试证明材料),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主体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四条?示范应用主体应当具备开展示范应用相关业务的能力,不得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

第八章 ?示范运营申请

第二十五条?示范运营主体申请第二级测试区示范运营试点的,应至少提供以下材料:

(一)包含示范运营内容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安全性自我声明》和《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主体承诺书》;

(二)示范运营主体、驾驶人相应运营资质或运营能力的证明材料;

(三)示范运营车辆在拟进行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已完成的示范应用的完整记载材料及总结报告;

(四)对具有网联功能的车辆或远程控制功能的监控平台,应提供网络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及采取的风险应对措施证明;

(五)经第三方管理机构评审通过的示范运营方案,包括但不限于:运行模式、组织架构、组织方式、行驶路线、运行时段、运营调度、管理平台、操作流程、预约方式、人员筛选、服务监督、安全管理制度、合作协议和相应承诺等;

(六)应急保障预案、购买保险证明材料、合法合规性证明材料等;

(七)示范运营车辆性能说明材料,包括在开放道路通过相应测试的证明材料,模拟仿真测试报告等。

(八)市联席工作小组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对初始申请配置相同的示范运营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示范应用,在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示范应用主体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如需增加配置相同的示范运营车辆,示范运营主体可通过第三方管理机构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提出申请并递交材料,审核通过后可增加配置相同的车辆。申请材料要求如下:

(一)示范运营主体对拟增加的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

(二)原示范运营车辆申请材料;

(三)新增示范运营车辆相同配置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按照“三同原则”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的报告;

(五)已在本市范围内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示范运营的证明材料;

(六)第三方管理机构的审核通过报告。

第二十七条?对申请全时段的示范运营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拟申请示范运营的路段或区域进行过合计不少于60小时的夜间示范应用(提供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本市范围内开放道路夜间示范应用证明材料),在示范应用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主体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第二十八条?示范运营主体可以向服务对象收取费用。收费标准应当在示范运营方案里载明,面向不特定对象收费的,应当向社会公示收费标准。示范运营申请路段或区域范围不得超出示范应用申请确定的路段或区域范围。

第九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联席工作小组在辖区内选择的用于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的典型路段、区域,应及时向社会公布,并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以及通过多种方式在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

支持功能型无人车,以及高度自动驾驶、完全自动驾驶等车辆的应用探索。

第三十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严禁上路行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驾驶人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相关的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主动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并随车携带相关材料等备查。不得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过程中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

第三十一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道路测试”,、“远程驾驶道路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远程驾驶示范应用”或“自动驾驶示范运营”、“远程驾驶示范运营”等字样,提醒周边车辆及其他道路使用者注意,但不应对周边的正常道路交通活动产生干扰。

第三十二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前,驾驶人应当对测试和示范车辆的轮胎、转向系统、制动系统、监控装置等关键部件进行检查,确保车辆在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正常、测试道路交通状况良好等条件适合的情况下进行测试。

第三十三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应接入监管平台,实时记录并存储车辆运行状态、驾驶模式、车内外监控视频等相关数据,为违法查处以及事故处理提供数据支撑。

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车辆必须将上路行驶的车辆数据及车内外监控视频实时接入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定监管平台中,并确保数据的准确性和连续性,否则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暂停该车辆所属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在第二级测试区内的所有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

第三十四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过程中:

(一)驾驶人应当对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时间、路段、项目及车辆状态等信息予以详细记录。

(二)驾驶人必须保障监控装置运行正常。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运行期间,驾驶人如发现监控装置工作异常,或接到第三方管理机构关于监控装置异常的通知,应当停止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待监控装置恢复正常工作后方可继续。

(三)当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在“自动驾驶”模式运行时,驾驶人应当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并做好随时接管的准备。

(四)驾驶人发现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者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应当人工操作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五条?在道路测试的过程中,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在道路测试过程中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车辆的核载人数和荷载质量。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过程中,不得非法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车辆不得搭载危险货物,如法律及行政法规禁止流通的物品;危害国家安全和政治稳定的非法出版物、宣传片、印刷品等;武器、弹药、非法药物、生化制品、传染性物品、易燃易爆、腐蚀性放射性等物物品;妨碍公共卫生的物品等。

第三十六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过程中,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外,其他路段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七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中,相关数据收集、利用、共享和存储等活动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开展。

第三十八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期间,除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性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首先停止相关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活动,并向市联席工作小组申请变更或备案,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道路测和示范活动。

第三十九条?开展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的车辆未按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将相关数据接入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指挥平台,或数据的准确性、实时性、连续性未达到监管要求的,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权暂停该智能网联汽车所属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在第二级测试区内的所有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

第四十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第三方管理机构将定期抽查了解实际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情况,违反规定要求,将暂停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整改完成后重新申请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

第四十一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在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市联席工作小组应当撤销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并终止其相关活动:

(一)市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二)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临时行驶车号牌到期或者被撤销的。

(三)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与原申请(包括申请变更)车辆不符的。

(四)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五)超出安全性自我声明载明的时间、路段、区域和项目开展工作的。

(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的,但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无责任时除外。

第四十二条?市联席工作小组撤销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时,应向社会公布,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相关管理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相关管理部门临时行驶车号牌作废。

第四十三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应每6个月(遇国家法定节假日可顺延)向第三方管理机构提交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阶段性总结报告;第三方管理机构可调阅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数据记录装置记录的脱离自动驾驶功能事件发生前90秒与后30秒的数据;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在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周期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第三方管理机构向市联席工作小组上报汇总报告。

第四十四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存在违规操作或者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联席工作小组将暂停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计划并决定是否取消其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取消资格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市联席工作小组1年内不接受其提交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申请。市联席工作小组将定期公布违规操作主体名单。

第四十五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应对提交的所有数据及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负法律责任。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提交不实数据和材料的,市联席工作小组有权取消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资格,收回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临时行驶车号牌,并不再接受该主体的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申请。

第十章??交通违法和事故处理

第四十六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七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确定损害赔偿责任;当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当事人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作出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当事人应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立即上报当地区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第三方管理机构。如发生人员受伤交通事故、亡人交通事故和车辆损毁交通事故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应当立即进一步上报市联席工作小组和当地市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并暂停在第二级测试区内的所有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市联席工作小组应当在24小时内上报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未按要求上报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暂停其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24个月。

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每月应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期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情况上报第三方管理机构,由第三方管理机构整理核实后,向市联席工作小组所有成员单位通报情况。

第四十九条?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应当在事故责任认定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将事故原因、责任认定结果以及及完整的事故分析报告等相关材料提交第三方管理机构,第三方管理机构审核后上报市联席工作小组。若责任认定结果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车辆及其驾驶人承担次责及以上责任的,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主体须暂停在第二级测试区内的所有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未经市联席工作小组和第三方管理机构允许,不得继续进行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含示范运营)活动。市联席工作小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交通运输部以及省级政府相关主管部门。

第十一章??附则

第五十条?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智能网联汽车是指搭载先进的车载传感器、控制器、执行器等装置,并融合现代通信与网络技术,实现车与X(车、路、人、云端等)智能信息交换、共享,具备复杂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协同控制等功能,可实现“安全、高效、舒适、节能”行驶,并最终可实现替代人来操作的新一代汽车。

(二)功能型无人车是指具备环境感知、智能决策和自动控制,或与外界信息交互,乃至协同控制功能,无人类驾驶操纵机构,在特定场景完成指定功能任务的新型车辆,包含无人配送、无人零售、无人环卫、无人巡防等智能网联功能型无人车。

(三)第一级测试区指国家智能网联汽车(长沙)测试区。

第二级测试区指城市开放式道路、高速公路开放式道路和典型场景应用区域(如景区、园区、停车场、港口、机场等),具有社会车辆、行人等交通参与者,同时设有明显测试警示标识的道路测试区。

(四)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五)示范应用是指在公路(包括高速公路)、城市道路、典型场景应用区域范围内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路段进行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或特种作业运行活动。

(六)示范运营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开展特定路线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或者特种作业的具有探索性的试点示范商业运营活动,属于示范应用的特殊范畴。

(七)设计运行范围是指自动驾驶车辆被设计时确定的自动驾驶功能的运行状态及外部环境,包括速度、道路、交通、天气、光照等,以确保自动驾驶功能正常工作。

(八)最小风险条件下的运行模式是指测试车辆处于自动驾驶状态下,遇异常或危急情况时,所采取的将风险降至最低的安全运行模式(如进行降速、路边停车等)。

(九)人工操作模式,是指驾驶人通过操纵方向盘或遥控装置来实现对车辆驾驶行为的控制。

(十)自动驾驶,包括有条件自动驾驶、高度自动驾驶和完全自动驾驶。有条件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根据系统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应提供适当的干预;高度自动驾驶是指在系统的设计运行条件下完成所有动态驾驶任务,在特定环境下系统会向驾驶人提出动态驾驶任务接管请求,驾驶人/乘客可以不响应系统请求;完全自动驾驶是指系统可以完成驾驶人能够完成的所有道路环境下的动态驾驶任务,不需要驾驶人/乘客介入。

第五十一条?市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细则的最终解释。

第五十二条?本管理细则自2024年12月5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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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长沙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细则(试行)V5.0》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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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闻稿
市工信局
2024-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