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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3-12-11 11:30字体:[ ]

长沙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

(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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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湘江新区管委会,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现将《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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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人民政府

20231122

(此件主动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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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农村公益性公墓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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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管理,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根据《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殡葬管理条例〉办法》《长沙市殡葬管理条例》《湖南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农村公益性公墓内的新建、改扩建和管理服务适用本办法。除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外,其他农村公益性骨灰安放设施(如农村公益性骨灰寄存楼、堂、塔)参照农村公益性公墓进行管理。

第三条??农村公益性公墓是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设施,属社会公益事业,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仅对本乡镇户籍人员提供墓穴。

第四条??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规划和管理,将公墓建设纳入城乡一体化和新农村建设工作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进行建设。乡镇人民政府要履行主体责任,加大资金投入、加强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区县(市)人民政府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和运行维护给予补助,确保运营有序,具体细则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级民政部门负责监督、指导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和管理,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审批和监管。

发展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林业、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能做好本办法的实施工作。

第二章

第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建设计划,报县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纳入县级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和基本建设计划。

第七条 ?发展改革、民政、财政、自然资源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加大对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的扶持力度,依法减免有关费用。

第八条??要合理开发使用土地资源,节约殡葬用地,每个乡镇原则上只建设1处,可采取邻近乡镇合建等模式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如本乡镇需再建或扩建,应按照新建要求办理相关建设审批手续。

第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依法办理用地手续。选址应当因地制宜、科学合理,统筹考虑人口、土地、交通、环境和民风民俗等因素。禁止在耕地、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水库及湖泊、河流堤坝附近、水源保护区以及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建设公墓。城镇开发边界范围内不得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应坚持绿色、生态、环保原则,不得大规模开山辟地,破坏生态环境,减少水泥、石材等人工硬化痕迹,绿化覆盖率要保持在50%以上。

第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应按照墓穴占地少、墓材规格小、墓碑平卧化、墓区园林化的原则建设。应规划并提供树葬、草坪葬、花葬、撒散、深埋、格位葬、小型墓等节地生态安葬方式,新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节地生态安葬率要达到100%。安葬2人(含)以下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鼓励建造占地面积低于0.5平方米的节地型墓位。鼓励家庭成员合葬提高单个墓位使用率。

第十二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筹集,不得招商引资。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采取捐赠形式支持农村公益性公墓建设。

第三章

第十三条??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具备的条件:

(一)符合殡葬事业发展规划和国土空间规划;

(二)符合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林业、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文旅广电等有关部门的要求;

(三)有建设所需的资金;

(四)有专门从事公墓管理服务的机构或人员。

项目建设应遵守基本建设的程序和要求。

第十四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实行筹建、验收两审制。筹建审查合格后,县级民政部门出具同意建设的批复文件,筹建期为1年。筹建期内建成并达到使用条件的,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由县级民政部门出具同意设立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批复文件,并上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农村公益性公墓扩大占地面积的,对公墓新扩面积部分需重新按照本办法办理审批和验收手续。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命名为“××县(市)××乡镇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十五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筹建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筹建申请报告和建设方案;

(二)项目选址所在地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决议;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他资料;

(四)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的初审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六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验收须向县级民政部门提交如下材料:

(一)乡镇人民政府提出验收申请报告;

(二)发展改革、自然资源规划、生态环境、林业等有关部门的审批手续;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四)地籍证明,公墓位置、地形地貌图;

(五)其他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兴建农村公益性公墓。

第四章

第十八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管理,不得以经营形式进行联营、转让或承包。

第十九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墓穴使用周期为20年,到期需要继续使用的,应当提前重新办理使用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无主墓穴处理。严禁炒买炒卖和违反规定转让、出租墓位。

第二十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的收费由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构成,具体标准根据定价权限由市级或县级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制定。

农村公益性公墓可实行差异化收费政策:本乡镇户籍一般人员收取墓穴用材成本和墓穴管理费用,特困人员应当全免费,低保人员只收墓穴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农村公益性公墓禁止对外开展墓穴的经营活动,不得接纳遗体土葬。墓区内禁止建造开发豪华墓、活人墓、宗族墓,禁止从事封建迷信活动。

第二十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明确专人负责公墓的日常管理和维护,加强基础设施建设,完善服务功能,满足群众的丧葬需求。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墓穴用地登记、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制度。实行一墓一档,对入葬人员的身份证、户口页、特困、低保等文书凭证进行妥善存档。财务收支情况须纳入政务公开内容,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农村公益性公墓所占用的土地。

第二十五条??区县(市)民政部门应加强辖区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常态化监督、检查,每年开展年检工作。年检相关档案资料及结论及时报市级民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具体解释工作,自2024110日起施行,有效期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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